
东莞寻人公司解答,【案情】1993年8月10日,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保税区华丰建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是隆顺小区1-7号住宅楼,建造面积1749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预算为9395973元。该工程于1993年7月28日至8月8日先后进场开工,白伟东、吴柴生、樊学海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于1994年9月8日至10月28日先后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双方一致认可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1589994元。1993年5月28日至1994年9月27日期间,新兴公司先后汇入华丰公司银行帐户工程款5907483元,合同约定由新兴公司提供材料及支付的各项费用冲抵3791734元。在一审期间,新兴公司给付工程款203799元,并提出已为华丰公司支付购买电表箱款125600元,质保期内维修费3400元,总计给付10032016元,华丰公司予以确认。1995年1月26日,新兴公司汇人华丰公司在新矸信用社开立的9222 - 011 - 62帐户27万元。1995年7月31日,华丰公司开具工程决算总额发票给新兴公司,发票上盖有“保税区华丰建设实业公司5119263001223建行保税区支行”的章。此后,白伟东、吴柴生、樊学海三项目经理向新兴公司出具一字条:“要求新兴公司把工程款结算余额部分汇入华丰公司新矸信用社9222 - 011 - 62。”1995年8月9日,新兴公司按三项目经理的要求汇入9222 - 011 - 62帐户80万元,写明收款人“华丰公司”,用途“工程款”。1996年1月25日、2月1日,新兴公司交给华丰公司项目经理白伟东两份转帐支票金额分别为181378元和24万元,用途为工程款。1997年4月,华丰公司以新兴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新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0777元。同年8月,华丰公司向公安局报案称,“白伟东等三人诈骗、侵占工程款137万……93年8月至96年3月,白伟东同吴柴生、樊学海在负责隆顺小区1-7号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时,采取假冒华丰公司名义,从北仑新矸信用社骗出现金1371378元,非法占为己有”。后白伟东通过公安局于1997年9月25日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给华丰公司46285元,同年10月10日又将向奥力孚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发票金额278849. 25元交付给华丰公司。【裁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理应按约履行,新兴公司在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并作出决算的情况下,未按华丰公司指定的专行专户汇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华丰公司要求新兴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之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兴公司辩称汇入华丰公司在新矸信用社帐户的工程款,是华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白伟东等人要求汇入的。华丰公司从未在北仑新矸信用社设立帐户,白伟东等人虽是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已结算完毕,华丰公司又开具决算总价额发票之后,其所实施的财务管理行为,应认定为非职务行为。华丰公司在给付新兴公司的工程发票决算总价额发票的票面上已注明了汇款帐户、帐号,应认定为指定的汇款银行帐号。新兴公司未按指定银行帐户、帐号汇款不予认定新兴公司已给付了华丰公司的工程款。新兴公司擅自将华丰公司工程款汇入白伟东等人帐户、帐号,严重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之规定,责任应当自负。判决:(一)新兴公司应给付华丰公司工程款1371378元;(二)华丰公司应给付新兴公司维修费3400元。新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华丰公司承建的隆顺小区1-7号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虽系白伟东等人,但在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双方已结算完毕,又开具决算总额发票之后,白伟东等实施的财务管理行为系非职务行为,新兴公司未按华丰公司开具的总额发票指定的银行帐户、帐号汇款面擅自将工程款汇入白伟东等个人帐户、帐号,不应视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华丰公司,且违反有关法规规定,责任应由新兴公司自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兴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主要理由:1.新矸信用社9222 - 011 - 62帐户是华丰公司的帐户。1994年1月2日,华丰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隆顺小区附房工程合同中特别约定工程款汇人北仑新矸信用社项目专户,事实上新兴公司已通过该帐户向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995147元,由华丰公司领取用于隆顺小区附房工程。并且,华丰公司在1997年8月10日向公安局报案称:“白伟东等人采取假冒华丰公司名义从北仑新矸信用社骗取现金1371378元,非法占为已有。”再者,新矸信用社也出具证明9222 - 011 - 62帐户是华丰公司在该信用社的帐户。2.白伟东、吴柴生、樊学海三项目经理的行为代表了华丰公司的行为。白伟东等三项目经理系受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对企业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995年7月31日,华丰公司虽向新兴公司开具了总决算发票(上有指定帐号),但由于白伟东等三人是参加总决算者,且事后又联名出具字条,要求将工程结算余额部分汇入华丰公司开设在新矸信用社的9222 - 011 - 62帐户,因此新兴公司必然将白伟东等三人出具的字条视为华丰公司对隆顺小区1-7号住宅楼总决算的指定帐户的变更。并且,新兴公司在1995年1月26日27万元票面总额中的15万元,1995年8月9日80万元,1996年1月25日181378元,1996年7月1日24万元,转帐支票存根上明确写明用途为“工程款”,收款人为“华丰公司”。且工商银行转帐通知单写明是隆顺小区1-7号楼工程结算付款。从法律上讲,新兴公司为这种行为应视为是履约行为,同时,亦应认定华丰公司已收到这1371378元的工程款。3. 1996年1月25日、2月1日新兴公司两次交给华丰公司项目经理白伟东金额分别为181378元和24万元的款项,因华丰公司在一审期间已通过公安局从白伟东处追回,故不能再向新兴公司主张权利。该案经再审判决:各项目经理的行为没有超越职责范围,可视为职务行为。新兴公司有理由相信白伟东等的行为是代表华丰公司。至于白伟东等收到并占用工程款等行为,系华丰公司与项目经理内部管理关系,与新兴公司无涉,不应由新兴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审期间,华丰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项目经理白伟东等人采取假冒华丰公司名义从新矸信用社骗取侵占工程款1371378元。华丰公司再行要求新兴公司偿还债务,缺乏根据。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丰公司诉讼请求。【评析】本案是一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新兴公司自1995年1月26日至1996年2月1日期间的四次付款是否应计入支付给华丰公司承建隆顺小区1-7号住宅楼的工程款。这一焦点问题涉及三个方面:(1)华丰公司在新矸信用社是否开设帐户?(2)白伟东等三项目经理侵占本公司的工程款,被侵占的华丰公司再行要求新兴公司偿还债务,有无依据?(3)已追回的款项是否可再向新兴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华丰公司虽向新兴公司出具了总决算发票且有指定帐号,但由于华丰公司参加总决算的三个项目经理在事后又联名出具字条要求变更指定帐号,新兴公司按变更后的指定帐号如数汇入工程款,并且写明用途是该工程的工程款,收款人是华丰公司,而且,工商银行转帐通知单也写明是隆顺小区1-7号楼工程结算的付款,故新兴公司的汇款行为系履约行为。各项目经理的行为并没有超越职责范围,新兴公司有理由相信白伟东等人的行为是代表华丰公司。至于白伟东等项目经理收到并占用这些工程款的行为,系华丰公司与项目经理内部的管理关系,与新兴公司无涉,工程款被侵占不应由新兴公司承担责任。且在原审期间,华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工程款被白伟东等人采取假冒华丰公司名义从北仑新矸信用社骗取,侵占工程款1371378元,且已追回部分工程款。为此再向新兴公司追偿,缺乏依据。转载请标注:东莞中证调查公司http://www.dg007.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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