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调查
持学习驾驶证驾车是有证驾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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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人侦探带你了解,【案情】2000年8月29日,毛素芳的丈夫徐文军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永福终身保险”、“平安附加定期保险”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等附加险,缴纳第一年度保险费6590元。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后,签发人寿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人徐文军,被投保人徐文军,身故受益人毛素芳。平安保险公司签发的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表明:在20年交费期内,投保人意外身故可获保险金130万元。2001年8月17日,投保人徐文军缴纳了第二年度的保险费6590元。2001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徐文军持学习驾驶证,驾驶浙BAJ5271号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徐文军当场死亡。公安局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文军持学习驾驶证,单独驾驶车辆上道路行使,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员无关的人员”和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徐文军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文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2年1月,毛素芳持相关单证,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约给付保险金130万元。2002年3月25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称,投保人身故属“平安永福条款”第三条第五款、“平安附加定期条款”第三条第五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条款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免责范围,拒绝给付保险金。毛素芳索赔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裁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的主要争执点在于免责条款中有关无照驾驶内容的理解和适用。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标准条款一方,应在徐文军投保时向其明确说明无照驾驶的具体含义,否则以此为免责理由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在合同订立时向徐文军明确说明无照驾驶具体含义的证据,本院认定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拒付理由不足,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毛素芳保险金130万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徐文军在投保书中签名确认“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争执点是投保人徐文军持学习驾驶证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无照驾驶。无照驾驶应理解为无机动车主管部门核发证照而驾驶车辆,根据公安部《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习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因此持有学习驾驶证驾驶车辆不是无证驾驶,而是表明其没有持有有效驾驶证,但属于有证驾驶。因此,徐文军持有学习驾驶证驾驶车辆出险,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平安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险金。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徐文军持有学习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审理认为:二审法院认为持有学习驾驶证驾驶车辆不是无证驾驶,而是表明其没有持有有效驾驶证,但属于有证驾驶,及徐文军持有学习驾驶证驾驶车辆出险,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有证而驾驶并不等于有证驾驶,驾驶员还要受到相应的驾驶资格限制,徐文军的行为性质上应属于无证驾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出抗诉。再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平安保险公司补偿毛素芳人民币8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0元由毛素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评析】本案中,如何理解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无照驾驶”,既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无照驾驶即无证驾驶,它属于交通法规强制性规范范畴,因此对其理解应当首先从国家有权解释机关所作出的解释中去寻找依据。从公安部公交管[2002] 43号批复中指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驾驶员管理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是指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的解释来看,无证驾驶的实质内涵应当为:没有一定的驾驶资格而进行相应驾驶。可见,判断某人的一项驾驶行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并不仅仅是简单的看其是否拥有一个证件,最重要的是要看其是否拥有的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证是国家有权机关核发给个人的,用以证明其享有驾驶资格和能力的证照。各种不同的驾驶证,其效力有所不同,某些特定的驾驶证附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限制。例如:单持“B”类驾驶证只能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小型拖拉机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而不能驾驶其他机动车辆,否则视为无证驾驶行为(参见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持B类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是否属于无证驾车问题的答复”即公交管办[1991]3号答复)可见即使持有某一种驾驶证驾驶也并非就等同于有证驾驶,驾驶员还应当遵守相应的驾驶资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因此,对于持有学习驾驶证的驾驶员而言,他依法仅仅可以在上述范围内拥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这样的驾驶行为才是有证驾驶的行为,超出该限制的驾驶应当为无证驾驶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保险人徐文军虽然持有学习驾驶证,但他是在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情况下单独驾驶的,又是非学习用车,该驾车行为已超越了他的学习驾驶证所能享有的驾驶资格,因此徐文军的行为性质实际属于无证驾驶。二审判决将“无证驾驶”理解为“无机动车主管部门核发证照而驾驶车辆”进而对“机动车驾驶证”的三种类型加以罗列,并在此基础上认为被保险人徐文军持有学习驾驶证驾驶车辆即为“有证驾驶”,这显然简单化了“有证驾驶”与“无证驾驶”的真正内涵。如前所述,学习驾驶证与正式驾驶证有所不同,拥有学习驾驶证不等于在所有情形下均享有驾驶资格。即使依照二审判决中所确定的通常理解的解释原则加以解释,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在事发之前被保险人徐文军已通过驾驶的理论与场地考试,但未通过道路考试),对于学习驾驶证所附带的驾驶资格的限制也应当是明了的。因此,二审判决忽视持有驾驶证的资格限制,混同学习驾驶证与正式驾驶证的驾驶资格范围,将超越学习驾驶证驾驶资格的驾车行为也认定为“有证驾驶”,这是错误的。转载请标注:东莞中证调查公司http://www.dg007.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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